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南,男。
法定代理人(上诉人父亲):程洪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山,男。委托诉讼代理:赵学梅,女,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丈夫):王艳涛,男。
上诉人程小南因与被上诉人谭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小南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山、赵学梅,被上诉人谭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小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一审诉请项目及数额进行赔偿,一、二审诉讼费及法鉴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谭慧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片子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但在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见到上诉人时其已经受伤,其受伤过程被上诉人不清楚。一审时上诉人方承认未将上诉人亲自送到被上诉人处。保险公司出险记录显示也是在家受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程小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谭慧承担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下列费用:1、给付住院医疗费27,134.77元;2、给付去哈尔滨、北京住院复查交通费1,008.50元;3、给付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4、给付八级伤残赔偿金11,582.00元;5、给付住院护理费2,200.00元;6、给付住院伙食费2,200.00元;7、给付口服消炎用药费1,000.00元;8、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共计176,125.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小南在被告开设的英语补习班学习,2014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到补习班上课,原告胳膊摔伤,被告谭慧经与原告奶奶沟通后送原告程小南去社区医院进行诊治。后原告奶奶带原告程小南在青龙山诊所治疗未愈,于2014年8月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右陈旧孟氏骨折畸形愈合伴肘内翻畸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程小南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其安全义务,在原告监护人将原告送至补习班前原告的安全义务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爷爷自述其未将原告送至补习班教室。关于原告主张程小南提前到补习班上课,被被告撵出教室外,在教室外摔伤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程小南的摔伤负有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程小南摔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小南的诉讼请求。免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小南系在被上诉人谭慧所开办的英语补习班外摔伤,其主张谭慧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情,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小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董树全
代理
审判员 解 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焉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