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伯顺,男,1937年11月19日出生,住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杨小江,该站站长。
上诉人肖伯顺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肖伯顺在原审诉称,其于1954年参加工作,1999年退休。2011年3月,洞口县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将肖伯顺的退休养老金由此前的每月1488.40元调整为1087.20元,为此,肖伯顺多次要求洞口县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恢复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洞口县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恢复并弥补其退休养老金。洞口县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在原审答辩称,本单位只是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筹集与发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肖伯顺的养老金调整发生在2011年,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对肖伯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认为,洞口县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没有职权对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领取条件、给付标准及基本养老金标准进行调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遂裁定驳回肖伯顺的起诉。上诉人肖伯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擅自扣减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且在裁定书中只字未提;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即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请求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擅自扣减上诉人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洞口县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洞口县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站并不是上诉人肖伯顺的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的核定机关,被上诉人按照有关职能部门已核定的养老金标准向肖伯顺发放养老金,并不存在扣减行为。原审以肖伯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肖伯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肖伯顺上诉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收取的诉讼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肖伯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
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伍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