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246号原告花翠风。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根。被告闵秀英。
原告花翠风诉被告张来根、闵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翠风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根、闵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来根退休前系同事。被告张来根、闵秀英因急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未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按约还款,并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来根、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花翠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君
代理
审判员 木 拉二〇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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