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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855号

霸州市胜芳镇民宇板厂与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霸州市胜芳镇民宇板厂,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瑞凯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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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855号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民宇板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负责人童贞余,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翠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旧州镇郭村。法定代表人���德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桂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瑞凯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法定代表人付俊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民宇板厂(以下简称霸州板厂)诉被告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元正公司)、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正源公司)、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成公司)、河北瑞凯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瑞凯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云、韩旭,被告天津元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被告沧州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桂超,被告河北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河北瑞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80万元,结算方式为现金。2015年2月16日。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李营卫支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该票号为10****52/24****46,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出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收款人为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欲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发现该票据遗失,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后因河北瑞凯公司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号为10****52/24****46银行承兑汇票且该票据背书连续,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河北瑞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其取得票据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确认原告为票号10****52/24****46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权利;2、四被告返还因该票据所取得的票据利益50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元正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为原告后手,该公司对我公司并无���索权;我公司为该票据背书人,转让合法有效。

被告沧州正源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为原告后手,该公司对我公司并无追索权;我公司为该票据背书人,转让合法有效。

被告河北瑞凯公司答辩称,票据背书连续,与其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天成公司答辩称,票据背书连续,与其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承兑汇票(10****52/24****46)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5)开民催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遗失本案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公示催告法院裁定终结后,原告有权利向法院起诉。第二组:证据三、2014年3月8日原告与新县昌荣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2015年5月20日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据六、民宇板厂话务运输协议书原件四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依据与本案票据付款人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取得本案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2、本案票据系收款人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取得本案票据合法,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3、被告天津元正公司与其前手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交易关系,其取得票据不合法,不应当取得本案票据权利。被告河北瑞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论原告是否是真实的持票人,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背书连续,我方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我方已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不应起诉我方。被告天津元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河北瑞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沧州正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河北瑞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河北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河北瑞凯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元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六份复印件及化工原料(液氨)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票据是结算货款,正常交易,是北京富达中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背书转让给我方的。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所显示的北京富达中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票据的背书人,其无权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元正公司,因此以上票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河北瑞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我方取���票据的合法性。被告沧州正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河北瑞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河北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河北瑞凯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元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沧州正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票据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明目的。被告天津元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系我方自己与沧州正源签订的。被告河北瑞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我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被告河北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河北瑞凯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沧州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河北天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份,证明我公司与沧州正源公司存在“液氮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限期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全年供6000吨,授权金铁生为经办人,结算方式货到付款。证据二、客户科目明细账一份,证明由沧州正源公司以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我公司欠款50万元,沧州正源公司尚欠139679.3元,沧州正源公司于我公司有正常经济往来,支付的承兑汇票是正常取得,正常流通。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合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二与本案无关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合法。被告天津元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河北瑞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沧州正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河北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河北瑞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有真实买卖交易。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据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合法。被告天津元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沧州正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河北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河北瑞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出票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号10****52/24****4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该票据背书内容显示,背书人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天津元正公司;背书人天津元正公司背书转让给沧州正源公司;背书人沧州正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河北天成公司;背书人河北天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河北瑞凯公司。该涉案汇票已经承兑。2015年1月1日,供方天津元正公司与需方北京富达中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化工原料(液氨)采购合同》一份;2015年1月8日,供方沧州正源公司与需方天津元正公司签订《化工原料(液氨)采购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0日,买受人沧州正源公司与出卖人河北天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0日,出卖人河北瑞凯公司��买受人河北天成公司签订《煤炭贸易合同》一份。2014年3月8日,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霸州板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5月20日,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单位于2014年3月8日与霸州板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霸州板厂于2014年4月3日向我单位交货并经我单位验收合格,遂于2015年2月16日委托李营卫将涉案承兑汇票给付霸州板厂用于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天津元正公司在庭审陈述中称,案涉汇票是由案外人北京富达中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当时被背书人信息已经填好。

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出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县昌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县昌荣公司),票号10****52/24****46,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该票据中记载的背书信息连续完整,第一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即新县昌荣公司,最后的票据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即河北瑞凯公司。在庭审中查明,该票据背书信息中第一手被背书人显示为被告天津元正公司,被告天津正元公司在庭审陈述中称其系从案外人北京富达中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达)处取得汇票,由该公司无背书转让给其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天津正元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北京富达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本案中案外人北京富达公司、新县昌荣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北京富达公司与第一手背书人新县昌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虽提供新县昌荣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否定票据背书形式连续性具有的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律关系的��因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利益,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民宇板厂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晓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