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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37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左克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左克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7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99号。

负责人:王卫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辉,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左克留,市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左克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克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克留偿还借款本金49042.45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3046.17元、滞纳金4204.35元,合计56292.97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对未能偿还的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左克留在原告处申办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92,额度为40000元,后临时调整为48000元,信用卡合约约定:信用卡户对透支未按期限偿还的款项,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月承担5%的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左克留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042.45元、利息3046.17元、滞纳金4204.35元,合计56292.97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中行阜宁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4月8日,被告左克留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含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一份;2、被告左克留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各一份;3、信用卡临时额度调整申请表一份;4、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一份;5、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左克留信用卡(个人卡)交易信息明细帐单一份。被告左克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左克留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中行阜宁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中行阜宁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左克留在原告处申办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92,额度为40000元,后临时调整为48000元。被告左克留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信用卡户对透支未按期限偿还的款项,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月承担5%的滞纳金。被告左克留领卡后于2014年5月开始持该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左克留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042.45元、利息3046.17元、滞纳金4204.35元,合计56292.97元,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左克留在原告处申办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克留持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左克留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6292.97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左克留应负归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克留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042.4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结算至2016年4月15日计7250.52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左克留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左克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洲

审 判 员  曹益武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