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318号
原告:刘英明,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吕波,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原告刘英明诉被告吕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潘景强、
审判员XX强、陪审员钟学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应诉。被告吕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明诉称,2016年3月16日45分,吕波驾驶粤B×××××号车辆沿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驶,与从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驶由刘英明驾驶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00元、误工费500元(100元/天计算5天),合计16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司确认;2.原告诉求的粤T×××××车修理费1100元,我司已赔付至被保险人吕波的银行帐户,并且我司已获得该案件的发票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3时45分,吕波驾驶粤B×××××号牌车辆沿中山二路由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驶由刘英明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077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波违法变更车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英明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粤T×××××号牌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因此,原告刘英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粤T×××××号牌车辆的维修费11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又查,原告刘英明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刘英明本人。被告吕波驾驶的粤B×××××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波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吕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粤B×××××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吕波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刘英明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粤T×××××号牌车辆的维修费11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元给原告刘英明。由于该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已向被告吕波赔付完毕,故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元实际应由被告吕波向原告刘英明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元给原告刘英明;
二、驳回原告刘英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英明已预交50元),由被告吕波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波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刘英明,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景强
审 判 员 XX强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颖文邱志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