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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1768-1号

谭文英与高庆海、侯全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文英,高庆海,侯全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768-1号申请执行人谭文英,农民。被执行人高庆海,农民。被执行人侯全金,农民。申请执行人谭文英与被执行人高庆海、侯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067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高庆海、侯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文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约定年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庆海、侯全金负担。”2016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谭文英以被执行人高庆海、侯全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侯全金的房产一套,暂时无法处置,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76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陈伟伟执行员 闫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广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