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356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郭吉军、代显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郭吉军,代显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5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70583。负责人程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吉军,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代显玉,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郭吉军、代显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军、代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吉军、代显玉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郭吉军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272110T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郭吉军、代显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117.24元;

二、被告郭吉军、代显玉支付利息7795.44元、逾期利息2147.83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72912.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75060.51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止);

三、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郭吉军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272110T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郭吉军、代显玉继续清偿;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吉军、代显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出具说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个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落款盖章为“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该章属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所有,并在本行签订的车贷业务合同中对外使用。

二、被告郭吉军、代显玉共同签署《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车贷,其中载明特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7.5万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指定账户。

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郭吉军(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丁方”)、被告代显玉(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担贷字第BC2015012200000925号),约定被告郭吉军、代显玉向原告申请贷款7.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

三、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郭吉军名下鲁B×××××,发动机号为272110T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四、2015年1月26日,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以“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账户向郭吉军汇款7.5万元,备注载明郭吉军车贷。被告郭吉军、代显玉签订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郭吉军;借款用途:经营性;合同编号:BC2015012200000925;借款金额7.5万元;起息日2015年1月26日;到期日2018年1月26日;贷款月利率15‰。

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委托放款证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在车贷业务中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委托我行代为履行放款义务。通过我行账户名称为“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的账户发放贷款。

六、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117.24元,利息7795.44元,逾期利息2147.83元。

七、被告郭吉军、代显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说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放款证明、贷款罚息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郭吉军、代显玉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估计军、代显玉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郭吉军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272110T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已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于该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郭吉军、代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吉军、代显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贷款本金65117.24元,利息7795.44元,逾期利息2147.8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65117.24元为基数,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郭吉军名下鲁B×××××,发动机号为272110T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郭吉军、代显玉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郭吉军、代显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