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19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公民身份号码:2110041964********),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叶、忻凌雄,该分行员工。
被告:宋心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
被告:陈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宋心长、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宋心长、陈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049.2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若被告宋心长、陈红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以及被告陈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21号东区地下-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宋心长、陈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6594.20元、罚息6522.39元、复利29.9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宋心长向原告借款980000元。
三、约定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之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无需另行确认,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038%,贷款基本信息表载明执行利率为5.508%;原告对被告宋心长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四、款项交付:2015年5月29日。
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六、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七、担保情况:1.编号为919162014000866D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红为原告与被告宋心长签订的编号为91916201400086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5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陈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2.编号为919162014000866D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红为原告与被告宋心长签订的编号为91916201400086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陈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21号东区地下-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3.前述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4.前述抵押物均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
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6594.20元、罚息6522.39元、复利29.94元。
十、其他:1.《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陈红对被告宋心长与原告基于编号为919162014000866的《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5年6月15日之前,被告宋心长按照年利率7.0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利率,2015年6月16日之后,被告宋心长按照年利率5.5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利率。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9162014000866)、《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19162014000866D0、919162014000866D1)、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利息计算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宋心长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宋心长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关于本案贷款执行利率,因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038%,贷款基本信息表载明执行利率为5.508%,且自2015年6月16日之后被告宋心长即按照年利率5.5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利率,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贷款年利率认定为5.508%,罚息年利率认定为8.262%。关于利息、罚息、复利之金额,原告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红应按约与被告宋心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红自愿为被告宋心长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心长、陈红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利息6594.20元、罚息6522.39元、复利29.9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宋心长、陈红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陈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以及被告陈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21号东区地下-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0元,减半收取6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85元,由被告宋心长、陈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家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范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