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594号原告杜娜娜,女,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王村乡辛庄头村泰安街**号,身份证号码:1306231989********。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公司职员。
原告杜娜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娜娜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承保了原告杜娜娜的冀F61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2015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1096.02元,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96.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事故承担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为A14G02Z02090923)、发票、证实被告承保了原告车辆冀F61A**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3、勾士江驾驶证、涞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在勾士江驾驶冀F61A**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600元。4、冀F61A**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为5453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杜娜娜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72009元,对证3勾士江驾驶证及认定书无异议,施救费偏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证4车损报告金额高于市场价,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如不发生事故,也会造成车辆贬值,故我方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61A**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以此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证据4中的车损评估报告与公估费票据不予认定,车辆贬值不在原告投保范围内,故本院对证据4中车辆贬值公估报告不予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61A**进行重新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对事故车辆冀F61A**估损金额为55797元。原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坚持以第一次评估意见为准,对此次评估意见不认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61A**进行重新鉴定,得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杜娜娜于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冀F61A**号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9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2015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勾士江驾驶原告所有机动车冀F61A**号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受损等事实,施救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600元,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勾士江无责任,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事故车辆冀F61A**车损为66382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61A**进行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55797元,原告对事故车辆冀F61A**进行车辆贬值损失鉴定,鉴定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8661.0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娜娜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事故车辆车损为66382元,被告认为评估车损额度过高,故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61A**进行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55797元,本院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准,故认定事故车辆冀F61A**车损为55797元,施救费600元是为了减少或避免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应予得到赔偿,原告诉请车辆贬值损失赔偿8661.02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6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娜娜563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负担617元,由被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宇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