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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796号

原告白春红与被告张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春红,张银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796号原告白春红。被告张银山。

原告白春红与被告张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红、被告张银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春红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银山向原告白春红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案外人折丽丽、王强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银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张银山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白春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银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已付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春红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银山向原告白春红借款人民币32000元,由折丽丽、王强担保,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

被告张银山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2000元作为预扣利息,后每月3000元的利息,被告给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5年的11月被告给了原告7000元,过了几天又给了原告3000元,共给了1万元的本金,利息降为5分,后按照2万元的本金按照利息5分又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2016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被告张银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银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白春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银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银山向原告白春红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案外人折丽丽、王强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银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白春红人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00).月息:壹分.贷款人:张银山.担保人:折丽丽.王强.限期20天还清.2015年8月10日”。借款后,被告张银山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白春红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白春红与被告张银山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银山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对于被告张银山陈述借款时原告白春华实际向其交付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曾经以月利率10%及5%向原告另外清偿22000元利息的情况,因被告张银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张银山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2000元,未超出当时应付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已偿还2000元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银山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春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已付2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银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