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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716号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许堃,德阳施可夫生态科技化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716号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

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丽君。

被告:陈用。

被告:杨珍玉。

被告:许堃。

被告:德阳施可夫生态科技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许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川0623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用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华山北路长江西路交汇处华山广场的住宅予以查封。2016年7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德阳施可夫生态科技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可夫化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施可夫化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代辉、吴伟、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元丰化工公司的借款2100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陈用、杨珍玉、许堃、施可夫化肥公司对元丰化工公司的借款2100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放弃要求被告许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的理由: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化工公司)向原告公司部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0.00元,用于归还关联贷款。同年6月16日,原告与元丰化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用、杨珍玉、许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元丰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执行月利率9.87‰。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许堃、施可夫化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认为,根据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只能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堃认为,其系施可夫化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用其个人同产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施可夫化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又要求许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用、杨珍玉认为,其真实意思是用公司股份提供担保,而非用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本案被告均不是借款人,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许堃、施可夫化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江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财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担保,双方由此建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用、杨珍玉、施可夫化肥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本案所涉债务既有债务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保证人陈用、杨珍玉、施可夫化肥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免除,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用、杨珍玉、施可夫化肥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同时,原告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又与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分别签订了《关于房地产顺位抵押协议书》,确定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其权利顺序处于第二顺位,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在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债务既有债务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但当事人双方未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作出约定。债务人元丰化工公司提供了一处土地及八处房产作为债的担保,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用、杨珍玉、施可夫化肥公司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原告实现对债务人的抵押权之外未获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在借款借据中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月9.87‰。案涉借款已于2015年6月27日起逾期。故借款利率应以月9.87‰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月9.87‰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与抵押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及罚息,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故抵押担保人及保证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及罚息均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元丰化工公司的借款2100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9.87‰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9.87‰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按抵押顺序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用、杨珍玉、施可夫化肥公司虽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而原告尚未对该物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陈用、杨珍玉、施可夫化肥公司仅对该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君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1000000.00元及截止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9.87‰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9.87‰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君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在抵押限额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对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之外,未获清偿的债权,由被告陈用、杨珍玉、德阳施可夫生态科技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800.00元,减半收取计73400.00元,申请费5000.00元,合计784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德阳施可夫生态科技化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凤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