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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872号

原告宗秋玲诉被告邹仕鹏、被告邬文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宗秋玲,邹仕鹏,邬文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872号

原告:宗秋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仕鹏,男,汉族。

被告:邬文剑,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秋玲诉被告邹仕鹏、被告邬文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宗秋玲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已进行伤残鉴定可以确定具体损失为由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7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邬文剑、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新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秋玲诉称:2016年2月27日,邹仕鹏驾驶邬文剑所有的赣M232**号小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迎宾大道煌盛中央公园门口右转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仕鹏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宗秋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但未得到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113974.07元。被告邹仕鹏未答辩。

被告邬文剑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材料没有显示原告骑的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项目和金额过高,应依法计算;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向法院核实;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机动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再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2、原告的医疗费要扣减15%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0时50分左右,邹仕鹏驾驶赣M232**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迎宾大道煌盛中央公园门口右转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宗秋玲驾驶的无牌“雅杰”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宗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宗秋玲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6765.29元(其中被告邬文剑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4、不适随诊。2016年3月29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L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仕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宗秋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7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宗秋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宗秋玲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3、被鉴定人宗秋玲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同时查明:原告宗秋玲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工资银行流水平均为4037.64元/月。原告宗秋玲共生育二个小孩,女,殷某甲,子,殷某乙。其父宗某某,其母王某某,共生育包括宗秋玲在内三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外查明:赣M232**号车车主为邬文剑,本次事故系邬文剑将车交由其表弟邹仕鹏驾驶所致。该车向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南昌市晨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电费发票、宗秋玲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仕鹏驾驶赣M23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宗秋玲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仕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秋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赣M232**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宗秋玲的损失先由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原告宗秋玲承担30%。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宗秋玲承担30%,被告邬文剑承担70%。根据原告宗秋玲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宗秋玲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16765.2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1866元【4000元/月÷30元/月*8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292元(76元/天*17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标准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为11961.83元【16732元/年*3*10%÷2=2509.8元、16732元/年*2年*10%÷2人=1673.2元、8486元/年*1年*10%÷2=424.3元、8486元/年*13年*10%÷3人*2=7354.5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7985.12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赣M23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19.83元,超出部分14988.76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1676.53元)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赔偿70%即10492.13元,其余30%即4496.63元由原告宗秋玲负担。10%非医保用药1676.53元由被告邬文剑承担70%即1173.57元,由原告宗秋玲承担30%即502.96元。因被告邬文剑已垫付2000元,故其多垫付826.43元,在保险理赔款中调整。原告宗秋玲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宗秋玲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文剑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宗秋玲交通事故赔偿款91319.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宗秋玲交通事故赔偿款9665.7元;给付被告邬文剑多垫付款826.43元;

三、驳回原告宗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为1314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414元,由原告宗秋玲负担930元,由被告邬文剑负担3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圣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