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649号 原告北京海知音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永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峥。 被告邹晔,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董峥,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栋601。 法定代表人邹晔。 原告北京海知音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知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吸引力公司)、邹晔、董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5月20日追加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创荣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知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吸引力公司、被告邹晔、被告董峥、被告中创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吸引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吸引力公司理财100万元,月息为2%,年利率24%。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吸引力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款项。2015年1月30日,被告邹晔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于2015年2月1日前返还95万元。但被告吸引力公司、被告邹晔至今仍未归还相关款项。
被告董峥系被告吸引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其与被告邹晔为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2日,被告中创荣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被告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5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3133.3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并继续按照月息2%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吸引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一笔款项理财,金额100万元,月息2%,委托时间从2014年7月30日算起,以后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20000元,如果遇到节假日,可以推迟一至两天。理财时间不低于一个月(从签字之日起算),超过一个月后,双方如果有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对方,在协议终止日乙方一次性把理财金额总数还给甲方,并付清利息。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李永远签名,被告吸引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同时邹晔在乙方处签名。 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吸引力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邹晔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吸引力公司欠李某64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从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北京海知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95万元整;邹哗在确保李某所交订金的深圳澳城1618楼盘6号楼19层ab户拥有购买权的情况下,于一个月内,即2015年2月30号前向李永远个人还款300万元整,并按月息2%清算未结清利息;吸引力公司应于2015年3月30号前将剩余245万还清,其中100万还于深圳海知音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45万还于李某个人,并按月息2%清算未结清利息。原告主张,还予原告北京海知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95万元即为涉案的95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 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鉴于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司(即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署《委托理财协议》,邹晔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还款协议书》,本公司愿意为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吸引力公司及邹晔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贵司可直接要求本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协议项下约定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贵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函出具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邹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被告吸引力公司和董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委托理财协议》、付款凭证、《还款协议书》、《保证函》、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吸引力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名为理财,其内容仅为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未约定风险及收益共享等内容,故实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向吸引力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邹晔在《委托理财协议》乙方处签字,且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表明被告邹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愿,故被告邹晔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被告董峥的民事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邹晔和董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邹晔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对被告董峥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晔系被告中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中创荣公司对外订立合同,邹晔代表中创荣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对中创荣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中创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请求依法成立。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吸引力公司、邹晔、董峥、中创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邹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海知音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董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邹晔共同偿还被告邹晔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 三、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吸引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邹晔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