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603号
原告:王振兴,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义洪,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
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振兴与被告杨义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被告杨义洪、被告平安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义洪、平安长寿支公司赔偿我汽车修理费2890元、施救费500元、差旅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5时许,我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寿区省道204线16公里处200米处被被告杨义洪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擦挂,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义洪既不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赔偿我损失,我只有自行垫资修理汽车,并产生交通费用及律师咨询费用。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据法律与以上事实,判决支持我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义洪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认可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
被告平安长寿支公司辩称,渝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可原告王振兴的车辆维修费2890元,对施救费和差旅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义洪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3月6日与原告王振兴发生擦挂,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兴无责任。原告王振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王振兴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X**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义洪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车在被告平安长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长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义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原告王振兴请求的车辆修理费2890元、施救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对其修理费、施救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兴陈述其因事故产生交通费、律师咨询费故向本院请求差旅费5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其交通费用酌定100元。被告杨义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兴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兴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差旅费共计14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兴对被告杨义洪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振兴已预交),由被告杨义洪负担。被告杨义洪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王振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宇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