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099号原告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观湖公寓1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冬,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莉,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嘉业公司)与被告罗晓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程洁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玉敏、南亚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艾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嘉业公司起诉称,国兴嘉业公司与北京莉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舍家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国兴嘉业公司与莉舍家具公司之间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90号楼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
二、被告莉舍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90号楼房屋腾交国兴嘉业公司;
三、莉舍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国兴嘉业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租金九百零三万六千二百九十元,并按每月三十七万五千元的标准给付国兴嘉业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
四、莉舍家具公司已给付国兴嘉业公司的押金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不予退还;
五、莉舍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国兴嘉业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滞纳金一百七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并以九百零三万六千二百九十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国兴嘉业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上述判决生效后,但莉舍家具公司并未按照判决的要求向国兴嘉业公司支付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故国兴嘉业公司针对上述判决向朝阳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莉舍家具公司的投资人即本案被告罗晓莉于2013年12月12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公司唯一股东罗晓莉是清算组负责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罗晓莉承担,朝阳工商分局核准了莉舍家具公司的申请。故国兴嘉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晓莉对(2012)朝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莉舍家具公司的法定债务共计9036290元及滞纳金1728750(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案件受理费931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晓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兴嘉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朝阳法院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书;2、莉舍家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3、罗晓莉身份查询表。被告罗晓莉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就国兴嘉业公司的起诉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国兴嘉业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朝阳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国兴嘉业公司与莉舍家具公司之间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90号楼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
二、莉舍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90号楼房屋腾交国兴嘉业公司;
三、莉舍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国兴嘉业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租金九百零三万六千二百九十元,并按每月三十七万五千元的标准给付国兴嘉业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
四、莉舍家具公司已给付国兴嘉业公司的押金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不予退还;
五、莉舍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国兴嘉业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滞纳金一百七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并以九百零三万六千二百九十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国兴嘉业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上述判决生效后,莉舍家具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向国兴嘉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国兴嘉业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就上述判决内容对莉舍家具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以莉舍家具公司已核定注销登记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3年6月4日,朝阳工商分局发出备案通知:莉舍家具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罗晓莉,成员罗晓莉。2014年1月21日,莉舍家具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议解散莉舍家具公司。同日,莉舍家具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内容为“依据相关规定,经公司投资各方讨论通过,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已于2013年5月4日在北京晨报报纸发布注销公告。清算组成员签字:罗晓莉”。同日,朝阳工商分局向莉舍家具公司发出注销核准通知书:你单位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莉舍家具公司应当承担的对国兴嘉业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莉舍家具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中确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莉舍家具公司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清算及注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莉舍家具公司清算负责人罗晓莉在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国兴嘉业公司,也未对国兴嘉业公司进行债务清偿,即制作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罗晓莉作为莉舍家具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和清算组成员,其行为已经对国兴嘉业公司造成损失,故罗晓莉理应对国兴嘉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对国兴嘉业公司要求罗晓莉承担莉舍家具公司对国兴嘉业公司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莉舍家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款项九百零三万六千二百九十元及滞纳金一百七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元(暂计算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及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一百四十元。如果被告罗晓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由被告罗晓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洁玲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人民陪审员 南亚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仰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