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9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贺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周李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子房,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邹子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子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根据交易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4427.2元、利息1132.05元、滞纳金626.95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邹子房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子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427.2元、滞纳金626.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为1132.0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邹子房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3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邹子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