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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668号

张娜与张敬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娜,张敬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668号原告张娜,女,1981年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章洪亮(系原告张娜丈夫),男,无业。被告张敬铁,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娜与被告张敬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章洪亮与被告张敬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娜诉称,2015年3月,被告朋友李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由被告张敬铁担保,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找欠款人还款,始终没有找到,又多次找担保人张敬铁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承担担保及违约责任,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0000元整,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敬铁辨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时间也对,我是担保人,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被告张敬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借款人李晓东向出借人即原告张娜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李晓东自愿向张娜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即被告张敬铁。当日借款人李晓东向原告张娜出具金额为借条一张,被告张敬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索要该笔借款时,李晓东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张娜起诉担保人即被告张敬铁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娜向出借人李晓东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敬铁为该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敬铁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内容为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至于保证方式,因被告张敬铁与对方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在借款人李晓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张娜有权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张敬铁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待被告张敬铁向原告张娜承担还款责任后再向借款人李晓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娜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张敬铁在承担还款30000元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晓东追偿。诉讼费330元由被告张敬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宏

代理

审判员  朱楠

人民陪审员  曹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