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388号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21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9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吴光林,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世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无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105年10月6日、11月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4000元、6500元,并书写借据,承诺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特向人民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2105年10月6日、11月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条系被告书写,借款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计算后共计欠44000元,第二张借条中有500元是原告帮被告送礼吃酒以及拿给被告婆婆的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10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因支付不起利息,所以本金以及利息累计经原告计算得出欠条的金额,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3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苏某某所举的上述二组证据具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10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肆万肆千元即(44000.00元)年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522701197403296222。2015年10月6日”,同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书写借款一张,注明“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陆仟伍佰圆正即(6500.00元)年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522701197403296222。2015.11.30”,以上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500元,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借条系其所写,但其主张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0.12元的利率计息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较高,其未能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又将借500元借予被告送礼以及被告婆婆生活,故被告才书写上述两张借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未予约定,原告诉请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50500元,并给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被告王某某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苏某某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光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