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民终1585号

威海市弘顺金属表面技术处理厂与于长霞、刘美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威海市弘顺金属表面技术处理厂,于长霞,刘美玉,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弘顺金属表面技术处理厂,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小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刘为庄,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银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传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文,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宁,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弘顺金属表面技术处理厂因与被上诉人于长霞、刘美玉、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与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弘顺金属表面技术处理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中载明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刘为范在上诉人处从事喷漆工作,该认定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长霞、刘美玉、刘某答辩称:仲裁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威海市弘顺金属表面技术处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刘为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为范系被告于长霞之夫,被告刘美玉、刘某之父。2015年6月6日,刘为范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协商,刘为范干零杂活,原告不安排刘为范具体的工作岗位,每小时工资10元,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2015年7月16日18时,刘为范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为范系被告于长霞之夫,被告刘美玉、刘某之父。2015年6月6日,刘为范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刘为范日工资为80元。刘为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刘为范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6日18时,刘为范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三被告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为范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威临区劳裁字第221号裁决书裁决:刘为范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庭审中,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为范自2015年6月6日-7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每日工资为80元;证据二,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为庄;证据三,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18时,刘为范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为庄为刘为范投保人身险,刘为范为原告员工。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为刘为范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工资证明,故刘为庄出于同乡情的基础上为其出具了该份证明,该证明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证明刘为范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刘为范自2015年6月6日-7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为范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刘为范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主张双方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三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为范自2015年6月6日至7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刘为范与原告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刘为范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与刘为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诉人单位的基本信息情况、上诉人为刘为范出具的证明以及保险公司理赔勘查笔录。上诉人与刘为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不安排刘为范具体的工作岗位,每小时工资10元,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该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刘为范的工资收入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市弘顺金属表面技术处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市弘顺金属表面技术处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忠

审 判 员  侯善斌

代理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博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