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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256号

原告吕茂林、周科芝、吴代兰、吕建勇、吕建朋与被告徐兵、南京万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茂林,周科芝,吴代兰,吕建勇,吕建朋,徐兵,南京万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256号

原告:吕茂林,男,1944年6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周科芝,女,1944年3月12日生。

原告:吴代兰,女,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吕建勇,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吕建朋,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兵,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万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458号未来城B座957室。法定代表人仇才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茂林、周科芝、吴代兰、吕建勇、吕建朋与被告徐兵、南京万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茂林、周科芝、吴代兰、吕建勇、吕建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被告徐兵、被告万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茂林等诉称:2016年2月4日15时许,徐兵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桥石线15.8K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的吕德标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之相撞,造成吕德标受伤,两车损坏。后吕德标经浦口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德标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781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徐兵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我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盟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自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94.17元,另支付费用30000元。苏A×××××车辆属于被告万盟公司所有,并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徐兵是被告万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在苏A×××××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徐兵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桥石线15.8K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的吕德标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之相撞,造成吕德标受伤,两车损坏。吕德标受伤后,被送至浦口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2月4日18时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德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吕德标生于1964年12月20日。原告吕茂林与周科芝系吕德标的父母;原告吴代兰与吕德标系夫妻关系;原告吕建勇、吕建朋系吕德标与吴代兰所生之子。以上原告均为以上原告均为吕德标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吕茂林生于1944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原告周科芝生于1944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两原告婚后共同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吕德标(××)、次子吕德兵、三子吕德伦。再查:被告徐兵系被告万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盟公司垫付费用合计为30694.17元。吕德标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694.1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及被扶养人吕茂林、周科芝生活费149796元,合计89325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43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吕茂林、周科芝生活费149796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年×2人÷3人=149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吕德标的死亡确给原告方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6000元。4、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按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人×150元/天×14天)6300元及交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965841.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单页、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保管金、银行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德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徐兵驾驶的苏A×××××车辆系被告万盟公司所有,其驾驶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兵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万盟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兵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94.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55147.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因此,由被告万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8603.2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6544.25元。因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万盟公司承担的598603.25元中的30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该车的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598603.25元-300000元=298603.25元,由被告万盟公司赔偿,扣除万盟公司垫付的30694.17元,被告万盟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6790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茂林、周科芝、吴代兰、吕建勇、吕建朋410694.17元;

二、被告南京万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茂林、周科芝、吴代兰、吕建勇、吕建朋267909.08元。

三、驳回原告吕茂林、周科芝、吴代兰、吕建勇、吕建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南京万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维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