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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字第3221号

原告李燕诉被告殷晓峰、桓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燕,殷晓峰,桓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字第3221号

原告:李燕,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晓峰,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丹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凤美新村*幢*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桓海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李燕诉被告殷晓峰、桓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晓峰、桓海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两被告夫妇因长期定居北京,其夫妇为向原告出售其夫妇所有的坐落于颍州区永昌商城5#楼一期3幢523号(产权登记面积86.42平方米)的夫妻共同房产,于2005年9月16日公证授权委托被告殷晓峰的母亲杨素英(身份证号码342129460625034)代为办理向原告出售登记在被告殷晓峰名下的二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5)京证内字第10395号”公证书。双方为此于2005年10月24日经原阜阳市颍泉区公证处(现阜阳惠颍公证处)依法作出(2005)阜颍泉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公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对该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款、付款方式、房产交付时间、税费承担、产权变更登记等事项均明确约定。原告遂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2009年9月1日,原告在两被告的协助下办理缴纳了相关购房契税等,在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时,两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颍州区永昌商城5#523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殷晓峰、桓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晓峰、桓海涛系夫妻关系,其夫妇共同共有坐落在颍州区永昌商城5#楼一期3幢523号面积为86.42㎡房屋一处,该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在被告殷晓峰名下(登记号为:2005902209、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阜字第2005008525号)。2005年9月16日,被告殷晓峰、桓海涛经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内字第10395号公证书公证,签名出具委托书一份,由被告殷晓峰、桓海涛共同委托杨素英(被告殷晓峰的母亲,身份证号码342129460625034)作为其夫妇的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其夫妇共同共有的坐落在阜阳市颍州区永昌商城5#楼一期3幢523号房地产的出售和产权过户、租赁,水、电、煤气、物业等费用的交验和交割,交纳相关费用等一切事宜。2005年10月24日,由杨素英作为被告殷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李燕共同向原阜阳市颍泉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公证。当日,杨素英即代理被告殷晓峰与原告李燕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以8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燕,原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殷晓峰、桓海涛夫妇的委托代理人杨素英付清了全部房屋转让款88800元,并由原阜阳市颍泉区公证处出具(2005)阜颍泉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及颍泉区公证处公证谈话笔录确认,被告桓海涛作为该房地产的共同共有人对转让该房地产无异议。该房屋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已经由二被告交付给原告李燕,现该房屋由原告李燕实际使用。另查明:原告李燕于2005年9月27日以被告殷晓峰名义向阜阳市人民政府契税征收部门缴纳卖方应纳契税3557元,由阜阳市人民政府契税征收部门开具契税完税凭证((2004)农税电字NO:0280852);2009年9月1日,原告李燕向阜阳市人民政府契税征收部门缴纳契税买方契税4320元,由阜阳市人民政府契税征收部门开具契税完税凭证((2004)农税电字NO:1622654)。阜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李燕开具阜阳市地方税务局二手房交易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阜地税№0002105)。后因被告殷晓峰、桓海涛及其夫妇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素英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李燕办理该转让房地产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该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殷晓峰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殷晓峰身份证、被告桓海涛户籍查询信息单,登记号为2005902209、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阜字第2005008525号的房地产权证、(2005)京证内字第10395号公证书及委托书,阜阳市颍泉区公证处(2005)阜颍泉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及颍泉区公证处公证谈话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2004)农税电字NO:0280852)、契税完税凭证((2004)农税电字NO:1622654)、二手房交易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阜地税№0002105)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殷晓峰、桓海涛自愿并经公证授权委托杨素英,将其夫妻共同共有的坐落在阜阳市颍州区永昌商城5#楼一期3幢523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燕,原告李燕亦已按合同约定价款向被告殷晓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8800元,被告殷晓峰、桓海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原告李燕办理该转让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约定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需缴纳的税费及水、电、煤气更名费用均由原告李燕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殷晓峰、桓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晓峰、桓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燕将坐落于颍州区永昌商城5#523号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050085**号)的房地产权过户到原告李燕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李燕承担。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殷晓峰、桓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