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759号原告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日,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31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伏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兴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被告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领取结婚证。
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刚结婚头两年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冀某某随被告在内蒙古乌海、山西榆林搞车辆维修,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极为自私,不给原告一分钱,家里所有的事只和其家人商量,视原告为陌路人。并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份,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大武口娘家,和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双方生活的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但漠不关心,反而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威胁,加之原、被告已两地分居三年,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冀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同居时间、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未生育的情况和分居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现金379308元。
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由中间人杨志强从被告父亲手中转交给了原告母亲张某某彩礼5万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黄金首饰、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物共花去了2万余元。并且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底,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母亲张某某生活费1000元,共计34个月,计3.4万元。原告母亲育有子女5人,我应承担五分之一,计5400元,其余2.86万元原告应该退还。原告还应返还我父亲2014年至2016年为原告母女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708元。原告在2013年5月份离开我家时带走了我的现金30万元,没有写借条,故原告应当退还我30万元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开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全某某对原告伏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由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全某某给原告母亲张某某打款的存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母亲张某某每月打生活费,共计1.03万元;证据2,购买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收据6张,证明被告父亲给原告母女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原、被告一起给原告女儿汇的生活费。对第二份证据,对于被告父亲给原告母女缴纳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事情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尽管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称不知情,但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领取结婚证。
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冀某某。因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给被告送彩礼2万元。原、被告婚后给原告母亲给付生活费1.03万元,被告父亲为原告母女代为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708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已分居3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冀某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婚生女冀某某由原告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该判决已明确女孩冀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伏某某,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冀某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母张某某2.86万元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断断续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母亲张某某实际给付生活费1.03万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亲为原告母女代为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结婚后就是一家人,被告给冀某某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系个人自愿行为,故要求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退还回娘家时带走30万元现金的意见,因原告否认,又无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二、原告伏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孩冀某某由原告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兴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东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