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608号原告吉运集团廊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政府宿舍。机构代码:66773796-7。法定代表人杨秀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智超,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吉运集团廊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超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运集团廊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李智超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奥龙牌设备一台,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租金17631元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7631元。被告李智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吉运集团廊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奥龙牌设备一台给被告李智超使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总租金3025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李智超,但被告李智超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尚欠原告租金17631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176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廊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超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智超给付剩余租金176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智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廊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6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李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