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636号
原告:马洪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西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3********。
被告:耿广清,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马洪场诉被告耿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场、被告耿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麦种款2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麦种1900斤,每斤1.4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给付。耿广清辩称,不给原告钱是因为原告用假种子坑害我;欠条上“不拿欠条起诉”是原告自己写的,他不该拿欠条起诉我。
本院认为:被告耿广清向原告马洪场购买麦种,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在被告不能举证其不应当给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依据欠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耿广清辩称原告使用的是假种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耿广清辩称原被告在欠条上已经约定“不拿欠条起诉”,因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处分诉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擅自订立不起诉契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不起诉契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马洪场要求被告耿广清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货款26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场欠款2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