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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419号

常克福与张庆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克福,张庆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19号

原告:常克福,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张庆彩,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滦南县程庄镇后坨里村,现住滦南县。

原告常克福与被告张庆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雨兴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克福诉称,原告系个体养殖户,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生猪17370斤,约定每斤5.5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5535元,由被告书写了凭证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猪款95535元。被告张庆彩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生猪70头共计17370斤,双方约定每斤5.5元。被告在生猪称重的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并在该称重记录单的右上角空白处书写:“今欠猪款玖万叁仟叁百元93300元张庆彩2014年4.1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称重记录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猪款93300元,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彩给付原告常克福猪款933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雨兴

审 判 员  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简兆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