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93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锦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喻刚,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州长宁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月良,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江锦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长宁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湖州长宁木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江锦鸿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91600元,由被告湖州长宁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吴江锦鸿机械有限公司10000元直至付清。
二、若被告湖州长宁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吴江锦鸿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按照91600元加诉讼费1143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原告吴江锦鸿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
五、原、被告就本案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湖州长宁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吴江锦鸿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274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29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底之前给付申请人4万元,给付后,被执行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法院,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解除内解除机器中的密码,余款52743元自2016年9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全部还清。
二、申请执行费1291由被执行人承担。三,以上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和解协议最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坤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