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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676号

狄振世诉王生基、岳兵祖、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狄振世,王生基,岳兵祖,杨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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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676号

原告:狄振世,男,1972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生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岳兵祖,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杨永生,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狄振世与被告王生基、岳兵祖、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振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基,杨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兵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振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生基、岳兵祖、杨永生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68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岳兵祖、杨永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共计22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为8800元,本息合计28800元。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生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由被告岳兵祖、杨永生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8‰。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交付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生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岳兵祖、杨永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生基、岳兵祖、杨永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生基、岳兵祖、杨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保证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生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狄振世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狄振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八,还款日期为壹年(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2日),此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逾期未偿还需展期的,展期利率同上”。被告岳兵祖、杨永生承诺为被告王生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生基出具的借条为凭,虽被告王生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岳兵祖、杨永生为被告王生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生基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兵祖、杨永生对涉案借款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起始时间约定无效,但终止时间约定有效,保证期间于2016年5月12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岳兵祖、杨永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岳兵祖、杨永生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生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共计22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88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不确定,数���不具体,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基、岳兵祖、杨永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狄振世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共计22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岳兵祖、杨永生对被告王生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岳兵祖、杨永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生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生基、岳兵祖、杨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菊香

代理

审判员  张东琰

人民陪审员  张学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