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824号
原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刚,男,四川诚佳担保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资中县恨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干道笔峰华庭长富苑2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
被告:张明金,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资中县。
被告:孙秀芳(张明金之妻),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资中县。
原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佳担保公司”)诉被告资中县恨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恨天汽贸公司”)、张明金、孙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佳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张明金、孙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佳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985.38元,共计517985.3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5‰计算,至被告付清代偿款止)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损失;3、被告张明金、孙秀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以下简称“资中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资中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请原告为被告恨天汽贸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书面的(xd)内兴行(资)融借字(20140126)第0446号《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息及借款、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明金、孙秀芳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于被告恨天汽贸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利息,村镇银行资中支行要求原告提前代偿贷款本息,原告已于2014年11月4日代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偿还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7985.3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偿还了债务,从而取得了追偿权。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月16日被告恨天汽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融资委托担保合同书》。能证明被告恨天汽贸向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50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被告张明金、孙秀芳以位于资中县苏家湾镇麻柳湾街房产、面积:744.85平方米,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598号-201203598-1号,位于资中县苏家湾镇麻柳湾街房产、面积:298.45平方米,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3595号-201203595-1号,土地使用证号:资中国用2011第02772号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2、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签订的《融资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向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车,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张明金、孙秀芳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能证明被告张明金、孙秀芳既是反担保合同的抵押人又是保证人;4、原告向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还款的凭证,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7985.38元。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反担保的设立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反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因原告在与内江兴隆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签订的《融资担保借款合同》中,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所以,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取得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恨天汽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明金、孙秀芳对被告恨天汽贸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1、担保人在约定或法定担保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的花费;2、上述支付款额受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3、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偿还的债务应是为被告恨天汽贸公司偿还给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借款本息即517985.38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虽原、被告对追偿权利的约定为利息损失代偿金额以每日1.5‰计算,但显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标准为24%,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明金、孙秀芳既是被告恨天汽贸公司与被告《融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又是抵押人,在被告恨天汽贸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中县恨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517985.38元及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明金、孙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明金、孙秀芳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资中县恨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资中县恨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明金、孙秀芳承担。原告已预交2994元,被告在给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剩余5986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谭春英
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