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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3民初2793号

李新环与江丙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新环,江丙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3民初2793号

原告:李新环,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丙先,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李新环诉被告江丙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原告李新环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被告江丙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在利辛县西潘楼镇大李村江梨园原告家中,被告与原告夫妇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引起被告与原告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外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157.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环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江丙先所致;证据三,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5357.81元,出院后需休息。

被告辩称:被告江丙先从江新集回家的路上,经过李新环家门口时,李新环的丈夫江朋海对着江丙先说怎么不摔死,江丙先把小孩送回家后,就到江朋海家问其为什么要摔死江丙先,双方就互相推来推去,李新环把江丙先的头打了一个大包,江丙先就睡在地上,120把江丙先和李新环一起拉到利辛县医院,江丙先在利辛县医院观察一夜没有问题就出院回家了,回到江丙先的行政村吊的水,江朋海当时就报警说江丙先打他,江丙先没有打李新环,可以去调监控,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一万多元。江丙先为支持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新环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江丙林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江丙先进行罚款,也没有打伤李新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辛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李新环,不知道李新环伤哪个地方,就是和李新环拉扯一下,原告质辩称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充分体现被告殴打原告李新环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质辩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在利辛县西潘楼镇大李村江梨园江朋海、李新环夫妇家中,江丙先与江朋海、李新环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引起江丙先与李新环相互殴打,继而引起江丙先对江朋海、郑文保进行殴打。利辛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利公(潘)行罚决字[2015]3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丙先行政扣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2月12日作出利公(潘)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新环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李新环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支付医疗费用5357.8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57.33元。李新环因本次伤害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357.81元;2、误工费1191.68元(74.48元/天×16天);3、护理费1669.76元(104.36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5、营养费为480元(30元×16天);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9339.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引起相互殴打,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利辛县公安局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新环与被告江丙先相互殴打,对引起本次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对原告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江丙先应赔偿李新环6537.48元(9339.25元×70%),原告李新环诉请被告江丙先赔偿15157.33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丙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环各项损失6537.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新环承担60元,被告江丙先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郁晓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