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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1144号

泰兴市民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继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泰兴市民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继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泰兴市民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

委托代理人:卜建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栋5室。

负责人:曹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晶晶(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民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继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建峰、被告陈继生、被告太平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9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17时20分,被告陈继生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泰兴市民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部道路行驶,与原告的烟筒、厂房发生碰撞,致原告烟筒、厂房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继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生驾驶苏M×××××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陈继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太平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厂房及烟筒修复费用,结合评估报告,保险公司认可53140元。原告主张的生产线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20分,被告陈继生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泰兴市民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部道路行驶,与原告的烟筒、厂房发生碰撞,致原告烟筒、厂房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继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陈继生驾驶苏M×××××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4月20日,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泰兴市民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烟囱、厂房损失在2015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92470元。其中特别事项说明第4条:现场勘察时,损失涉及资产已修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烟囱是否为重新制作(更换为新的)存在争议,本报告评估结果为烟囱重新制作价格,其重新制作与修复的差额为39330元,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泰兴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烟囱、厂房损失,对双方争议较大烟囱的损失是重新制作还是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在受损财产能够进行维修的情形下,权利人采取重做的措施,所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且原告申请鉴定时亦是要求参照其修复支出。故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确认原告烟囱、厂房损失为53140元(92470元-39330元)。2、关于原告生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烟囱、厂房受损而生产能力受损,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实际发生,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生产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亦未约定该损失为免陪项目,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生产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烟囱维修期间的石油焦粉、拉管设备、燃料、电费等损耗及人工工资合计179929.5元,并提交购买上述生产原料的发票和工资表。经查,原告正常生产亦存在上述原料损耗,其未能举证证明因烟囱受损而造成增加的损失部分。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厂房、烟囱受损而造成的生产减产的相应证据,故就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或就生产损失经有权部分进行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140元,因被告陈继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1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民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1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评估费14000元,合计19530元,由原告承担4480元,被告陈继生承担150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530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立生

代理

审判员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