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1民初56号原告西安市鑫然防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乌兰巴特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占,青海天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鑫然防腐木业有限公司诉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鑫然防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乌兰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鑫然防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乌兰县金子海景区钢木结构蒙古包建设施工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2月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505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该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505元;2、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银行利息294144元(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7日)及自2016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3、本案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费1275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称事实基本属实。但对方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撤离,防盗门的安装由我方自行完成,产生费用32000元;另有蒙古包因质量问题漏水,由我方自行完成维修,产生费用26700元。故以上产生工程安装和维修费用共计58700元,该款应由对方承担,应从应付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律师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市鑫然防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发包的乌兰县金子海景区钢木结构蒙古包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620505元。承包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工,承包方完成蒙古包主体钢结构框架安装后,发包方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付清。如有一方不如约履行合同,对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期间,原告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通过电汇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撤离工地。经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结算,被告发包方尚欠原告承包方工程款2220505元未予支付。2015年9月6日,被告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20000元,至此未支付工程款为2200505元。原告撤离工地后,因后续工作防盗门安装由原告方自行找人完成,产生费用32000元;另有蒙古包因质量问题漏水,由原告方自行找人完成维修,产生费用26700元。故原告方认为对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黄锦珍对此予以认可,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58700元。即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应为214180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由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对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最后欠款数额2141805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汇凭证、工程结算单、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珍同意扣减工程款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1805元未予支付,其应承担支付该款项之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鑫然防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141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34元,诉讼保全费12750元,由被告海西神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成菊艳
代理
审判员 喇晓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海霞附:法律条文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