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052号
原告: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宾县宾州镇迎宾尙城G5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王金华,住宾县。
被告:张文清,住宾县。
原告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金华、张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告王金华、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2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42912元,其中王金华借款10万元,张文清借款10万元;2.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金华、张文清与原告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王金华、张文清每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6%,二被告承担互相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王金华辩称,贷款属实,贷款不是我用的,是我镇开发商平万恒用的,是平万恒的妻子王继芳贷的款,现在平万恒同意用其开发的房产偿还原告借款,贷款多少数额我不知道。张文清辩称,贷款属实,贷款不是我用的,是平万恒的弟弟找的我,让我顶名贷款,具体贷款数额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举示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26日,宾县惠鑫村镇银行(现更名为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金华、张文清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1.本合同中借款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相互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人在贷款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月利率为9.6%、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金额王金华10万元、张文清10万元,王金华放款账号6212280001702056619,张文清放款账号6212280001702056825;2.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本息;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结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权利和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保留,争议解决等条款;5.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6.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签定后,宾县惠鑫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宾县惠鑫村镇银行现已更名为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金华、张文清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二被告,被告王金华、张文清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华、张文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滨州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金华、张文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00元,减半收取2,48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