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923号
原告:王志方,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10552355。
被告:靳钰杰,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负责人苏平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哲,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方与被告靳钰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被告靳钰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方诉称:2016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靳钰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X0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8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志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6)第06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20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靳钰杰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16600.91元;2、误工费:60天×(28849元/年÷365天/年)=4742.3元;3、护理费:30天×(30482元/年÷365天/年)=250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必要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1.42元。上述各项共计30000元。
被告靳钰杰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志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6)第06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举证目的:1、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本案事实。2、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靳钰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方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明材料。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证明原告王志方共住院治疗20天。第四组证据:1、××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计费16600.91元;2、交通费票据14张,计费500元。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费用。被告靳钰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靳钰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X0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8km+600M(沈丘县刘庄店镇前王庄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志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6)第06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志方被送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王志方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6600.91元。庭审中,原告方还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1、靳钰杰为豫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靳钰杰为豫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付费用2000元。河南省2015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志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靳钰杰作为豫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靳钰杰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王志方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00.91元;2、误工费:20天×(28849元/年÷365天/年)=1580.76元;3、护理费:20天×(30482元/年÷365天/年)=167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各项共计21151.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51元;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551元。其余费用7600.91元(21151.91-13551)由被告靳钰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方各项经济损失13551元。
二、被告靳钰杰赔偿原告王志方7600.91元,扣除已付2000元后,为5600.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被告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靳钰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