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749号
原告:孙云肖,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进校,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县宴家屯镇石相村东升大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805768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云肖诉被告曹进校、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肖委托代诉讼理人石凌云、刘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进校、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云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将诉请数额变更为689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6时30分许,曹进校驾驶冀E×××××、冀E8J**挂重型半挂车沿隆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邢巨线交叉路口在超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雪波驾驶的冀E×××××轿车(载李印锁、张洪波、孙云肖、张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雪波、李印锁、张洪波、孙云肖、张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集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另查,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曹进校未答辩。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车承保一份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并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7天;2、误工期限为7天,按每天54.1元计算;3、护理期为7天,按每天54.1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孙云肖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379元(54.1元×7天);护理费:379元(54.1元×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云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82元;
二、驳回原告孙云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云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继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彦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