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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735号

王群芳与张西峰、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西峰,王德荣,张艳,王群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峰,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荣,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西峰、王德荣、张艳与被上诉人王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群芳于2015年2月11日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西峰与王德荣偿还借款及利息,张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张西峰、王德荣、张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西峰、王德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上诉人张艳、被上诉人王群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张西峰向王群芳借现金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张西峰向王群芳借现金1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2%,张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的利息张西峰已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另查明,张西峰与王德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张西峰、王德荣、张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借据系张西峰、张艳书写,张西峰、张艳出示的河南芮乾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芮乾公司)承诺书和借条均没有得到王群芳的签字确认,说明王群芳并没有与河南芮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出于对张西峰、张艳本人还款信誉的信任出借款项;张西峰、张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应为其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张西峰、张艳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据存在被胁迫、欺诈或其他导致合同可撤销、无效等情形,仅凭其将款项交付给民权芮乾商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权芮乾公司)不能否定本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与张西峰、张艳为王群芳出具的借据相矛盾。如果王群芳借款对象为河南芮乾公司,那么王群芳要求张西峰、张艳将借据换成河南芮乾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更加符合逻辑及常理。对王群芳而言,其将款给付张西峰、张艳,张西峰、张艳为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仅凭张西峰将款项交付给民权芮乾公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张艳借款后给付何人,用于何处,王群芳并无审查义务,并不影响张西峰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如果本案系张西峰代表河南芮乾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话,张西峰要求不是河南芮乾公司职员的其女张艳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从这点亦能看出王群芳出借对象为张西峰、张艳,系其为确保资金安全,要求张西峰、张艳提供双保险。综上,张西峰、张艳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王群芳借款的对象是张西峰、张艳而非河南芮乾公司,应由张西峰、张艳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王群芳与河南芮乾公司没有直接借贷或者集资关系,且河南芮乾公司系独立法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河南芮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使河南芮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其侵害的犯罪对象是张西峰而非王群芳,因此,张西峰、张艳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芮乾公司,张西峰为王群芳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代表河南芮乾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张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约定不明确,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果张艳对其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西峰追偿。王群芳要求张西峰偿还借款,张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西峰、王德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群芳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算,利率按月息1.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张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西峰追偿。

三、驳回王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张西峰、王德荣、张艳承担。

上诉人张西峰、王德荣、张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民权芮乾公司系河南芮乾公司分公司,张西峰系民权芮乾公司的员工,张西峰向王群芳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是出于增加储户信任度而采取揽储方法,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仍是王群芳与河南芮乾公司,原审认定王群芳与张西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又因河南芮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移交公安机关。2.王德荣与张西峰系夫妻,但二人均有退休金,不需另行借贷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因此,原审判令王德荣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不当。3.王群芳明知张西峰是民权芮乾公司的员工,专门吸储揽储,仍通过张西峰在民权芮乾公司存款,并接收利息,其本身存在过错。河南芮乾公司已向王群芳出具借据和承诺函,王群芳已与河南芮乾公司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已与张艳无关,因此,王群芳因其本身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张艳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对张西峰、王德荣、张艳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群芳辩称,1.因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涉案借据与河南芮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不存在移交公安机关的问题。2.王群芳持有的借据由张西峰出具,且该收据并未加盖有河南芮乾公司或民权芮乾公司印章,亦无河南芮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河南芮乾公司向王群芳出具的承诺函并无王群芳本人签字确认,因此张西峰主张王群芳与河南芮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主张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亦不能成立。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将涉案款项存入河南芮乾公司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张西峰向王群芳出具借据并支付利息,张西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致于钱款流向与王群芳无关。3.王德荣与张西峰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张艳在借据上签字,系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王德荣、张西峰承担还款责任,张艳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德荣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上诉人张西峰与被上诉人王群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张西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艳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张西峰、王德荣、张艳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证明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民公(经)拘字(2016)0021号拘留证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民公(经)监居字(2016)0004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张西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群芳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显示张西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借款有关联,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西峰、王德荣、张艳提交的三份证据虽能证明张西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不能证明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查明民间借贷事实系同一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河南芮乾公司系2005年11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民权芮乾公司系2013年7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张西峰因河南芮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拖;3.张艳系张西峰的女儿。

本院认为,关于王德荣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可以由夫或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德荣与张西峰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张西峰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张西峰与王德荣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群芳知道该约定,且张西峰的女儿张艳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其家庭成员对涉案借款应是知情,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王德荣与张西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德荣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张西峰主张其本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西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非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且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河南芮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同一事实,且河南芮乾公司并未与王群芳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向王群芳直接支付利息,由此可知,本案借款行为与河南芮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无关联。因此,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西峰与被上诉人王群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张西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艳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问题。借据系认定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张西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本人名义向王群芳出具借据,应为其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张西峰认可借据所载借款数额及向王群芳发放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张西峰与王群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西峰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张西峰主张河南芮乾公司向王群芳出具有承诺函,民权芮乾公司经理洪卫红出具有出借人为王群芳的借据,但承诺函和借据均系河南芮乾公司和洪卫红单方出具,王群芳并未持有该承诺函和借据,亦不认可对该承诺函和借据内容知情,且该承诺函及借据并不显示借款人系河南芮乾公司,王群芳主张将款项支付给了张西峰,张西峰对王群芳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张部分款项直接交付到民权芮乾公司,但无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张西峰与王群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艳在涉案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张艳主张王群芳对涉案借款存在过错以及王群芳与河南芮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无证据支持,且张艳非河南芮乾公司员工或民权芮乾公司员工,其为河南芮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亦不符合常理。故张艳主张该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西峰、王德荣、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张西峰、王德荣、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