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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808号

肖其忠与陈必国、韩耀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其忠,陈必国,韩耀琴,陈昌栋,李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808号

原告:肖其忠,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必国,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韩耀琴,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陈昌栋,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李青,女,1986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肖其忠与被告陈必国、韩耀琴、陈昌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追加被告李青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韩耀琴、陈昌栋、李青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其忠及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国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被告韩耀琴、陈昌栋、李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必国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陈必国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陈必国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合同违约金48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4、被告韩耀琴、陈昌栋、李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放弃诉请三,主张诉请一、二、四、五。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陈必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韩耀琴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3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陈必国指定银行账户内。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必国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300000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昌栋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陈必国无故拒绝返还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列被告恶意不履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必国、韩耀琴、陈昌栋、李青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肖其忠与被告陈必国、韩耀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肖其忠借给被告陈必国30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必国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陈必国应于每季首月2日前支付原告上一季度借款利息16200元,如逾期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必国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罚息(每日罚息金额为本金的千分之三),还款金额由被告陈必国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陈必国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则除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每日罚息金额为本金的千分之三),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陈必国、还款保证人韩耀琴签字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必国银行转账3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昌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一年担保。2015年9月3日被告韩耀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5月份向肖其忠借的30万元借款已逾期,由于工程紧张目前无法还款,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本息。2015年12月5日,被告韩耀琴与原告确认一致的还款明细单显示: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付息16200元四次,支付的利息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利息未还,已逾期的300000元本金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昌栋与被告李青于XXXX年X月X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利息按照月息1.8%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必国向原告肖其忠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如下: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韩耀琴及被告陈昌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韩耀琴及被告陈昌栋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李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其忠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韩耀琴、被告陈昌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48元,财产保全费223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374元,由被告陈必国、韩耀琴、陈昌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