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28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新民街**号。负责人周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男,该社职工。被告杨志兵,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被告杨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负责人周平的委托代理人伍都源、被告杨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元,该借款定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本金12999.99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兵偿还借款12999.99元及其利息。
被告杨志兵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也会还款,只是最近没有钱来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志兵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8.45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0元,在借款人签具的借款借据上,原告与被告杨志兵约定了借款方式为小额,借款用途为转办,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执行利率为月8.4563‰。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有本金12999.99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借款12999.9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杨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