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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078号

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与凤阳县小岗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凤阳县小岗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078号

原告: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小岗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

法定代表人:钱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岗创发公司)与被告凤阳县小岗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岗培训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岗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周光成、被告小岗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钱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岗创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小岗培训中心支付借款本金8300000元、利息5814000元,本息合计14114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9日,逾期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岗培训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小岗创发公司与小岗培训中心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至今未履行,且未经股东大会通过,属无效协议。2015年7月28日,小岗培训中心出具《还款计划》,“预计在2015年底前完成手续并获得首批贷款,贷款到帐后,首先归还贵单位的借款。”但小岗培训中心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在此期间,小岗培训中心已还本金20万元,利息318600元。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约定过高,现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小岗培训中心欠本金850万元,利息612万元,合计1462万元,扣除已还本金20万元、利息318600元,实欠本金830万元、利息5814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小岗创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小岗培训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小岗创发公司诉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不妥的,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已经说明了一切;小岗创发公司诉称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研究,属于无效协议,如果协议无效,协议上的条款都是无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小岗培训中心对小岗创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为支持和推进小岗培训中心完善配套设施和功能,提升接待能力和水平,2012年12月19日,小岗创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小岗培训中心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小岗创发公司向小岗培训中心投资人民币850万元,投资期限两个月(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投资期限终了后三日内(即2013年2月23日前),小岗培训中心向小岗创发公司支付投资本金850万元及投资收益268600元,合计8768600元;若投资期限终了后三日内(即2013年2月23日前)小岗培训中心不能按上述第二条约定向小岗创发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每延迟一天,小岗培训中心另外支付投资本金的千分之一的延期资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若投资期限终了三十日后,小岗培训中心仍然不能支付投资本金850万元、投资收益268600元及每延迟一天另外向小岗创发公司支付投资本金的千分之一的延期资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将小岗培训中心不能支付的三项资金合计数作为小岗创发公司投入小岗培训中心的资本金;双方共同聘请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立即对小岗培训中心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理、核实、登记,以2013年3月20日作为基点,对小岗培训中心净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第一条所述“甲方投入乙方的资本金”、第二条所述“乙方净资产评估作价额”,共同构成小岗培训中心资本金,按各自金额大小计算各方占小岗培训中心资本金的比例,并据此办理变更小岗培训中心工商注册登记。当日,小岗培训中心向小岗创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凤阳县政府奖励给其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支付小岗创发公司投资的850万元,直接从县财政专户支付给小岗创发公司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小岗创发公司于2012月12月20日将850万元转入小岗培训中心账户,小岗培训中心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小岗培训中心没有支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每延迟一天另外支付投资本金的千分之一的延期资金,双方也没有委托中介机构对小岗培训中心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理、核实、登记,办理变更小岗培训中心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5月29日,小岗培训中心向小岗创发公司递交了申请,请求小岗创发公司免除其出借的850万元周转资金投资收益外的千分之一的延期资金,并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10月15日。此后,小岗培训中心一直未支付借款,小岗创发公司多次发出《关于偿还资金的催促函》。在2015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小岗培训中心支付小岗创发公司投资收益100496元;在2015年7月1日至8月3日期间支付投资收益168104元。2015年9月30日小岗培训中心支付投资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投资本金20万元。此后,小岗培训中心未再支付投资本金,小岗创发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结合小岗创发公司与小岗培训中心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小岗创发公司根据2012年12月19日其公司与小岗培训中心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支付给小岗培训中心的850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小岗培训中心是否应当支付该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小岗创发公司根据2012年12月19日其公司与小岗培训中心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支付给小岗培训中心的850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小岗创发公司向小岗培训中心提供贷款850万元,小岗培训中心在到期后返还本金850万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268600元;小岗创发公司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小岗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且对小岗培训中心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小岗创发公司向小岗培训中心支付85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虽然在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当日,小岗创发公司与小岗培训中心又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投资期限终了三十日后,小岗培训中心仍然不能支付投资本金850万元、投资收益268600元及每延迟一天另外向小岗创发公司支付投资本金的千分之一的延期资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将小岗培训中心不能支付的三项资金合计数作为小岗创发公司投入小岗培训中心的资本金;双方共同聘请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立即对小岗培训中心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理、核实、登记,以2013年3月20日作为基点,对小岗培训中心净资产进行评估作价,按各自金额大小计算各方占小岗培训中心资本金的比例,并据此办理变更小岗培训中心工商注册登记。但该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履行。2013年5月29日,小岗培训中心向小岗创发公司递交的申请,也认可小岗创发公司出借的850万元为周转资金。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借款。

二、小岗培训中心是否应当支付该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小岗创发公司与小岗培训中心约定投资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小岗培训中心向小岗创发公司支付投资本金850万元及投资收益268600元,合计8768600元;若投资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即2013年2月23日前)小岗培训中心不能按上述第二条约定向小岗创发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每延迟一天,小岗培训中心另外支付投资本金的千分之一的延期资金。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小岗创发公司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小岗创发公司向小岗培训中心发出的《关于偿还资金的催促函》已确定,在2015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小岗培训中心支付小岗创发公司投资收益100496元;在2015年7月1日至8月3日期间支付投资收益168104元。2015年9月30日小岗培训中心支付投资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投资本金20万元。因此,小岗培训中心尚欠借款本金为825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应根据小岗培训中心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已偿还的本金2686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小岗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借款825万元及利息(以8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以本金845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再后以本金825万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年利率均按24%计算,凤阳县小岗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已付的利息2686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4元,减半收取53242元,由被告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