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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5号

王永与包英飞、张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包英飞,张少敏,余双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5号

原告:王永,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英飞,男,195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少敏,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余双虎,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王永与被告包英飞、张少敏、余双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包英飞、张少敏、余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诉称:被告包英飞、张少敏于2014年8月31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包英飞、张少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余双虎同日作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英飞归还借款7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每月按借款额的2%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王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31日包英飞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包英飞、张少敏、余双虎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包英飞、张少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永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4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找到被告余双虎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每月按借款额的2%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包英飞、张少敏向原告王永借款7万元,有被告包英飞、张少敏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英飞、张少敏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永请求判令被告包英飞、张少敏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要求被告包英飞、张少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双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包英飞、张少敏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包英飞、张少敏追偿。被告包英飞、张少敏、余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英飞、张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被告余双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包英飞、张少敏、余双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丽

审判员  马跃富

审判员  李宜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冠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