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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3961号

樊庚乾与张全治、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庚乾,张全治,李慧芳,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961号原告樊庚乾,男,汉族,1939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建东。委托代理人乔恒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治。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芳,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治。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庚乾诉被告张全治、李慧芳、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庚乾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东,被告张全治、李慧芳、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设立时,原告作为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该公司后于2006年12月14日收取原告企业资本金60000元,并分别于200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06年12月5日借款170000元、2007年7月9日借款200000元、2007年7月1日借款500000元、2007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335000元。2015年4月原告得知自己并非公司股东,更未享受股东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四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神龙公司的股权全部登记在张全治、李惠芳名下,因此上述款项应由其二人偿还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0.5%计算。其中企业资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2275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本息合计3472494元,并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本息1388998元,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本息1041748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息1041748元。同时约定到期未偿还任何一笔款项,或未按照约定数额偿还,则应按余额本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张全治、李惠芳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张全治、李惠芳按约偿还第一笔本息1388998元,之后两笔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083496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应偿还的1041748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应偿还的1041748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张全治、李惠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对张全治、李惠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神龙公司出具的收据7张;2、2015年4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5年4月21日交通银行的明细一份,其他银行凭证两份。

被告张全治、李惠芳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于民间借贷,两被告成为神龙公司的股东,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出资义务以外的任何义务。2015年4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银行汇款单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神龙化工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原来向神龙公司有出资,公司的股东登记是经过原告认可。原告的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违反法律规定。神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显然是非法抽逃资金的行为。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非法抽逃资金的约定,该协议侵犯了被告河南神龙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条款是违法无效的。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是对真实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凭证,具备真实性,办理业务的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设立时,原被告约定原告作为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该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收取原告企业资本金60000元,并分别于200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06年12月5日借款170000元、2007年7月9日借款200000元、2007年7月1日借款500000元、2007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335000元。2015年4月,原告得知自己并非公司股东,更未享受股东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四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神龙公司的股权全部登记在张全治、李惠芳名下,因此上述款项应有其二人偿还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0.5%计算。其中企业资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2275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本息合计3472494元,并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本息1388998元,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本息1041748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息1041748元。同时约定到期未偿还任何一笔款项,或未按照约定数额偿还,则应按余额本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张全治、李惠芳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以其土地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张全治、李惠芳按约偿还第一笔本息1388998元,之后两笔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在2006年11月、12月、2007年6月、7月向被告支付借款前在银行均办理有支取业务,约200万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全治、李惠芳、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款期限、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支取凭证,证明了借款资金的来源,被告出具有收据,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张全治、李惠芳偿还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治、李惠芳偿还原告樊庚乾借款2083496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应偿还的1041748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应偿还的1041748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全治、李惠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全治、李惠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8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张全治、李惠芳、河南神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