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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545号

牛秀花、丁恋等与袁敬然、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秀花,丁恋,高坡,袁敬然,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545号原告牛秀花,女,汉族,1954年8月6日生。原告丁恋,女,汉族,1965年4月8日生。原告高坡,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生,系原告牛秀花丈夫。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敬然,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秀花、丁恋、高坡诉被告袁敬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袁敬然、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秀花、丁恋、高坡诉称,2016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袁敬然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教育大道山子头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高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坡、乘坐人牛秀花、丁恋受伤、相关物品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秀花、丁恋、高坡无责任,袁敬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敬然辩称,我是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我给原告牛秀花垫付20000元的钱保险公司应该返回给我。

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们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无免赔情况,对于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及无直接充分证据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袁敬然驾驶豫P×××××号客车撞住三原告,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及相关物品损坏。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敬然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入、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高坡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430.86元。3、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入、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牛秀花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38340.66元。原告牛秀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入、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恋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761.27元。5、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牛秀花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费治疗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6、户口本三份。证明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恋造成的财产损失1015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9、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驾驶员适格,豫P×××××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袁敬然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敬然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手续,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具有不计免赔约定。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敬然、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理首页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证据2、3、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7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8我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袁敬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8外及被告袁敬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酌定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袁敬然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教育大道山子头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高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坡、乘坐人牛秀花、丁恋受伤、相关物品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敬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秀花、丁恋、高坡无责任。原告高坡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430.86元。原告牛秀花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38340.66元。牛秀花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丁恋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761.27元。丁恋的三轮电动车、手机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车损估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总值为1015元。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原告高坡、牛秀花、丁恋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袁敬然为原告牛秀花垫付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袁敬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高坡、牛秀花、丁恋受伤,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袁敬然系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因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坡、牛秀花、丁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高坡:(一)医疗费。高坡共花医疗费4430.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坡住院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原告高坡住院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元。(四)护理费。原告高坡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7.35元。(五)误工费。原告高坡住院6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原告高坡的误工费为507.35元。(六)交通费。高坡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一)至(六)项,高坡的损失共计6045.56元。牛秀花:(一)医疗费。原告牛秀花共花医疗费38340.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牛秀花住院5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三)营养费。原告牛秀花住院5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100元。(四)护理费。原告牛秀花住院55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牛秀花的护理费为4650.74元。(五)误工费。原告牛秀花于2016年2月11日受伤住院,为非农业户口,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12日,共计92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779.42元。(六)残疾赔偿金。牛秀花1954年8月6日生,伤情为九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8年的20%,残疾赔偿金为92073.6元。(七)精神抚慰金。牛秀花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牛秀花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牛秀花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56394.42元。扣除被告袁敬然为原告牛秀花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还应赔偿牛秀花136394.42元。丁恋:(一)医疗费。原告丁恋共花医疗费4761.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恋住院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原告丁恋住院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60元。(四)护理费。原告丁恋住院8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76.47元。(五)误工费。原告丁恋住院8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原告丁恋的误工费为676.47元。(六)交通费。丁恋的交通费为200元。(七)财产损失。丁恋的三轮电动车、手机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015元。丁恋以上(一)至(七)项共计772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三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敬然系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工作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故袁敬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敬然为牛秀花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返还给袁敬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坡6045.56元、赔偿原告牛秀花136394.42元、赔偿原告丁恋7729.21元、返还被告袁敬然垫付款20000元。

二、被告袁敬然、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