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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235号

潘翔与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翔,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235号

原告:潘翔,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

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410394000005776。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潘翔诉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翔、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超及委托代理人何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洛阳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隆裕公司)签订T20150112号借款合同,原告借给其6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续签了T20150412号借款合同。2015年1月14日,原告又与洛阳隆裕公司签订T20150116号借款合同,原告借给其1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续签了T20150418号借款合同,后洛阳隆裕公司仅支付2015年1月、2月利息。原告查明洛阳隆裕公司已于2013年1月23日更名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告知书承认双方签订的上述T20150412号、T20150418号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从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对借款本金,前段时间已经支付过1000元。3、被告从2015年2月底已经全部停付利息,原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洛阳隆裕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更名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二者为同一公司。2015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洛阳隆裕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该公司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15‰,双方又于借款到期日续签3个月,其他条件不变,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洛阳隆裕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该公司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5‰,双方又于借款到期日续签3个月,其他条件不变,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再未付过本息,被告遂状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流水在卷佐证。被告称2015春节前又支付原告1000元本金,原告认可但认为其支付的是利息。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从2015年2月底已经全部停付利息且已通知原告,因无证据提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支付的1000元,按照“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翔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