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22号原告董俊杰,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鹏飞,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相颖,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福,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马艳华,女,43岁,汉族,农民。被告于友,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刘云荣,女,45岁,汉族,农民。被告刘明军,46岁,男,汉族,农民。被告于彩春,女,44岁,汉族,农民。
原告董俊杰与被告包鹏飞、贾相颖、于福、马艳华、于友、刘云荣、于彩春、刘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包鹏飞、贾相颖、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马艳华、于友、刘云荣、于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3日,被告包鹏飞、贾相颖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借期1年,并出具借据一枚,其它被告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满后,上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6000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至6月3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7440元。被告包鹏飞、贾相颖承认借款属实,同意给付自2016年4月3日至6月3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7440元。被告刘明军承认担保属实,但因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被告于福、马艳华、于��、刘云荣、于彩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包鹏飞、贾相颖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打下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今借董俊杰人民币拾捌万陆仟元整,用期壹年,人民币186000.00元整,借款人:包鹏飞、贾相颖,担保人:于福、马艳华、于友、刘云荣、刘明军、于彩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4日,原告董俊杰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6000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至6月3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7440元。另查明,庭审前,被告包鹏飞和贾相颖偿还了原告董俊杰本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账户交易明细及八被告出具的一枚借条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俊杰与被告包鹏飞、贾相颖之间的借款、以及被告于福、马艳华、于友、刘云荣、刘明军、于彩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包鹏飞、贾相颖给付借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包鹏飞和贾相颖同意给付自2016年4月3日至6月3日,以186000元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7440元,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以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军拒绝给付利息,其余被告于福、马艳华、于友、刘云荣、于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同意给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福、马艳华、于友、刘云荣、刘明军、于彩春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前,被告包鹏飞、贾相颖已偿还借款7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186000元中予以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鹏飞和贾相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俊杰借款116000元,并给付利息7440元。被告于福、马艳华、于友、刘云荣、刘明军、于彩春对借款11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保全费1487元,总计3571元,由被告包鹏飞和贾相颖��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睿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