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7046081881-1。
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良友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文登区埠口港委会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5636882-5。
主要
负责人:董崇良,经理。
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良友金属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加工事实的存在,按照行业惯例,委托方在支付加工费前,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发票及加工明细,否则委托方不予或暂缓支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文登市良友金属制品厂辩称,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加工喷漆业务时,有具体的加工明细,在双方结算时根据上诉人要求将加工明细与发票交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文登市良友金属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3年底,其为被告的建材设备静电粉末喷塑,被告已支付2014年的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的工程款,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697.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底起多次发生建材设备静电粉末喷塑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的加工费94961.1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94961.1元,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且因被告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94961.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市良友金属制品厂加工费94961.1元。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加工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自2013年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喷漆业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94961.1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自认的上述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94961.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
审判员 刘颖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冷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