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854号
原告:周雪梅,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
被告:赵燕,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
被告:李胜利,男,1966年3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雪梅与被告赵燕、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梅、被告赵燕及被告赵燕、李胜利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燕基于债务转移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利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7日,胡占全(已经死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9‰,由被告李胜利担保。后借款人胡占全偿还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借款人胡占全病故后,于2015年2月15日经胡占荣及与胡占全生前共同生活的乔艳经协商和赵燕达成将登记在乔艳名下胡占全使用的陕K808**丰田400汽车抵债给赵燕,由赵燕负责清偿下欠周雪梅三笔债务,三笔债务共计65万元,现已经通过靖边县人民法院裁判偿还45万元,下欠20万元主张由被告赵燕及借款保证人李胜利共同偿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中赵燕不应当承担债务的责任,从事实上讲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故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胜利由于原告基于同一借款借据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对被告李胜利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是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担保借款借据1支,证明胡占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天借款利息为146元,由被告李胜利担保的事实。
被告委托人代理人质证认为,该欠款条据与被告赵燕无关;李胜李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胜利作为借款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该组证据,被告李胜利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债务清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乔艳将登记在自己名下胡占全使用的陕K808**丰田牌400汽车抵债给被告赵燕,所欠200000元债务应当由被告赵燕偿还。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赵燕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关系,按照债务转让的法律特征,债务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和债务的受让人,而该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与乔艳和赵燕不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故不符合债务转让的主体要件,原告主张债务转让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清偿协议事实上早已废止,双方事实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关于该组证据,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亦不能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其次,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乔艳与赵燕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证人武永玲出庭作证证明乔艳与赵燕并未实际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证人武永玲出庭作证,证明陕K808**丰田牌400汽车通过中间人孔令宏协商后共折抵550000元,其中包括赵进梅150000元、赵燕200000元、宋德强即武永玲丈夫200000元;并将车辆过户在李胜利儿子李一导名下;车辆过户时乔艳在场,并核对过上述欠款条据。关于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原告质证称对证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胜利为该借款保证人,条据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李胜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胜利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周雪梅围绕诉讼请求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担保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乔艳丈夫胡占权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赵燕担保的事实。
被告乔艳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乔艳偿还借款,被告乔艳并不知情,且被告乔艳与胡占权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非夫妻关系,故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由于胡占权与原告丈夫李胜利关系较好,已经将胡占权生前使用的陕K808**丰田牌400汽车折抵10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其中包含该债务。被告乔艳向法庭提交债务清偿协议1份,证明欠原告周雪梅款已用胡占权生前使用的陕K808**丰田牌汽车折抵,该款应当由赵燕偿还。
被告赵燕辩称,主债务人胡占权于2012年5月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债务5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00000元,利息全部付清,因此主债务已经消灭,作为保证人赵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燕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靖边支行胡占权银行卡流水,证明:2012年5月15日胡占权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0元,因此该债务已经清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雪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乔艳质证不知情;被告赵燕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证书原告与胡占权债权债务形成之前所签订,赵燕的签名时间在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胡占权借款条据形成时间在2011年6月17日,因此该保证是否成立有待认定;该笔借款主债务人胡占权于2012年5月15日已经全部偿还,故主债务已经消灭。对被告乔艳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周雪梅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赵燕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没有实际履行。对被告赵燕提供的证据,原告周雪梅质证有异议,胡占权银行流水中300000元汇款临时用款,并非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该款原告在7日内偿还给胡占权,支付现金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30000元,且借款利息偿还中止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乔艳质证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乔艳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周雪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燕质证签订过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赵燕提交的证据,原告周雪梅质证胡占权给原告打款事实,但偿还并非所欠款;被告乔艳质证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原告周雪梅质证打款是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胡占权(已死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雪梅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赵燕担保。后借款人胡占权于2012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300000元。原告周雪梅自认债务人胡占权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主债务人胡占权是否已经实际偿还;被告乔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赵燕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本案中,借款人胡占权向原告周雪梅借款,被告赵燕为其借款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赵燕辩称借款条据中借款人签订借款时间与借款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间不符,有过涂改,但被告赵燕庭审中对担保借款事实并未否认,故应认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燕同时辩称,该借款主债务人胡占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债务清偿,但原告周雪梅质证该借款并未实际偿还,胡占权给原告转账与本案无关。关于胡占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周雪梅300000元,被告赵燕并不能完全说明该款用于偿还周雪梅借款,根据交易习惯主债务人胡占权实际偿还借款应当收回在原告处借款条据,但该借款条据至今未收回,且在主债务人胡占权死亡后,被告赵燕与被告乔艳达成用登记在被告乔艳名下胡占权生前使用的陕K808**丰田牌400越野车折抵偿还胡占权债务,其中含该笔债务,故综合认定该债务并未实际偿还。关于被告乔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乔艳辩称与胡占权并未非夫妻关系,经查被告乔艳与胡占权未领取结婚证,故不能认定乔艳与胡占权系夫妻关系,因此不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艳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应当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较妥。综上,被告乔燕作为借款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赵燕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雪梅主张由被告赵燕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雪梅担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乔艳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凤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