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040号
原告:汪化如。
被告:范洪斌。
原告汪化如与被告范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化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0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范洪斌辩称:欠款的金额是对的,但有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的货款,最后一次货物,被告并不需要,是原告自己送到被告仓库的,现在还在仓库里。原告汪化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44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洪斌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9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洪斌辩称,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货款,以及最后一批货物其无意购买要求退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洪斌应支付原告汪化如货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范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