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718号原告罗勤,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被告周鹏,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罗勤诉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勤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付利息15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并且更改电话号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3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5年12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5%)。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条是被告书写、捺印的。原告请求被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为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5年12月7日,现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勤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罗勤负担100元,被告罗勤负担562.5元。原告罗勤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宝
代理
审判员 李 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倩媚朱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