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7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农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华,系农业银行职员。
被告:左加艳,居民。
被告:秦泗胜,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左加艳、秦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和邵华、被告左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左加艳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公务员保证担保借款1笔,数额为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左加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泗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11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左加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案经送达,被告秦泗胜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左加艳向原告申请一笔公务员担保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左加艳签订了编号为37***7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泗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字。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在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循环方式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左加艳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8.4%。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左加艳、秦泗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左加艳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左加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泗胜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加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左加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8.4%,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左加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8.4%上浮50%,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本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秦泗胜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