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820号原告张维平,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刘波,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东,男,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朱荣国,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李伦,男,经理。
原告张维平、刘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被告朱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平、刘波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朱荣国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荣国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维平医疗费5735.01元、误工费7809.49元(53天×147.35元/天)、护理费7599.14元(53天×143.38元/天)、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交通费823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3天×3元/天+鉴定车费64元+去牡丹江检查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修车费4800元,合计29556.64元;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4829.37元、误工费5300元(53天×100元/天)、护理费5735.20元(40天×143.38元/天)、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交通费159元(53天×3元/天),合计1761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荣国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维平、刘波的合理损失有哪些;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维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朱荣国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朱荣国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书、住院证明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患者结算费用表。证明原告张维平因此次事故在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支出医药费5735.01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支出医药费过多。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交通票据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823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复查期间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证明二份及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维平日工资额为147元,护理人员李某某月工资4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维平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牡丹江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维平的误工以住院日期为准,需一人护理53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6.修车费票据及修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张维平因此次事故支出汽车修理费4800元。被告质证此次事故不会导致行车记录仪损坏,钣金喷漆工时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刘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朱荣国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刘波因此次事故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4829.37元,需要一人护理40天。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刘波日工资100元,护理人员刘某工资4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波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刘某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朱荣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朱荣国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东京城镇G11高速跨线桥上坡时,与原告张维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张维平胸腹外伤、右手指损伤、左踝外伤,张维平在X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5735.01元,乘车人原告刘波头部开放性外伤在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4829.37元。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维平、刘波无责任。朱荣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牡丹江X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张维平误工日依住院日期为准;2.需一人护理53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275元,核每日137.74元。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荣国驾驶车辆将原告张维平、刘波撞伤,对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朱荣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朱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张维平、刘波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维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35.01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4800元,其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或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张维平要求被告按147.35元/天给付误工费7809.49元,但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维平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823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的标准,张维平要求被告按每日143.38元给付护理费的要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张维平需一人护理5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7300.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张维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0825.23元。刘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29.37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59元、误工费5300元,其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或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的标准,刘波要求被告按每日143.38元给付护理费的要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医院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40天,故刘波的护理费应为5509.6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刘波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7387.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维平的费用为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7300.22元、交通费20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200.22元。赔偿原告刘波的费用为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5300元、交通费159元、护理费5509.60元,共计15468.60元。张维平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为4625.01元,刘波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为1919.37元,应由朱荣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张维平各项费用共计16200.22元;赔偿原告刘波各项费用共计15468.60元;
二、被告朱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张维平4625.01元;赔偿原告刘波1919.37元;
三、驳回原告张维平、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6元减半收取,即489.63元,其中由原告张维平、刘波负担14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98.65元、朱荣国负担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洋 来源:百度搜索“”